为了规范和加强学院固定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固定资产的完整安全,有效避免和妥善处理固定资产的损坏、丢失,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广东省财政厅2011年3月15日粤财资〔2011〕18号)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院全体师生员工都应该自觉地爱护资产,切实防止资产的损坏、丢失、浪费。
第二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坏、丢失的均应赔偿。学院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节、不同对象、资产性质及损坏、丢失价值的大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责令赔偿额度或免予赔偿。
第三条 资产损坏、丢失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将作为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部门和事故责任人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作。
第四条 对严格执行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取得显著成绩的;遇到突发事故积极抢救资产减少损失,有立功表现的;工作中与损坏、浪费、盗窃资产行为进行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学院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资产;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资产;
4、教师指导不当或保管人员保管不当等工作失职行为;
5、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坏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予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失,确实难以避免的;
2、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l、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2、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的;
3、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移动易碎易坏的资产,一学期累计造成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具体由各实验室规定报学院领导批准并报实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产的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一般应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并按学院其他管理制度给予适当的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于一贯不爱护资产,屡教不改;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学院应按其他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损坏、丢失赔偿价值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资产损坏,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
1、损坏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以复修的,只计算修理费;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计算损失价值。
4、损坏严重,不能修复使用,应按其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并减除残值计算。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合理的议价计算。
第十条 资产丢失,应根据丢失的原因划分赔偿责任:
1、属于被盗并有保卫部门证明(院外被盗应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也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可以减免赔偿;
2、因管理不善,属于单位责任的,应由单位赔偿;
3、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产丢失的,应由个人赔偿;
4、学生借用资产丢失的,其相关教师有责任督促学生赔偿;
第十一条 损坏严重,不能修复使用或者资产丢失,需要赔偿的,按以下原则计算赔偿:
1、使用时间在1年以内(含1年)按原值计算赔偿;
2、使用时间在1-2年(含2年)按原值的80%计算赔偿;
3、使用时间在2-3年(含3年)按原值的60%计算赔偿;
4、使用时间在3-5年(含5年)按原值的40%计算赔偿;
5、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按原值的20%计算赔偿。
第十二条 资产保管员(使用人)离职(离退休)或调动工作时,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者,视为丢失。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资产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并分担赔偿费。
第四章 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生损坏、丢失事故后,责任人必须立即报告单位领导,使用单位应尽快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填写“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申报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资产管理部门。损坏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和其他重大损失事故,应保持现场,由学院领导负责组织严格的审查,专案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失价值5000元以下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赔偿金额和赔偿责任,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领导审批;损失价值5000元以上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赔偿金额和赔偿责任,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再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六条 赔偿金额由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学院财务处负责收款并督促检查偿还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中火职院教【2008】29号作废,本办法由实训中心负责解释。